一、案情介绍
开封某电气公司、浙江两家电气公司与开封某实业公司系买卖关系,陆续向开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供货,经结算开封某实业公司共欠浙江两家电气公司货款60万余元,后浙江两家电气公司将上述货款债权转让给开封某电气公司,并通知了开封某实业公司,开封某电气公司为追回上述货款,诉至本院。开封某实业公司辩称,开封某电气公司与浙江两家电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其公司,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且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多元解纷,双方达成调解
为查明本案事实,法官首先对浙江两家电气公司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浙江两家企业早已变更法人且不再与开封某实业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几经周折找到了原公司法人,在对其进行了耐心细致的疏导后,两人均同意出具说明,并协助法院与开封某实业公司进行沟通对账,对账后确认了本案案涉货款的真实性,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本案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及时清结。
三、法官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原告诉称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其亦提供了通知,但该通知是否送达被告,无证据证明,证据链存在断链。故提醒企业,进行债权转让,务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转让通知须通知债务人,留存相关证据,保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