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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效力探讨

发布时间:2018-11-15 10:02: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以下简称为《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行有效,第九条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该条款应当进行修订或删除。

    《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管辖的依据是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该规定对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作出列举性规定,将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明确纳入中院一审管辖范围。且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经过2014年修改后,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至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明确写入行政诉讼法中。

    《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依据发生了变化,故该条款应当予以修订或删除。(禹王台法院  周静)

责任编辑:贾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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