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依法及时处理财产保全事务,切实发挥财产保全制度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
诉前保全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局执行。
诉讼保全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局执行。
保全的民事裁定书由立案庭或审理案件的审判庭制作、审查、校对,执行局负责执行民事裁定书的保全事项。
第二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立案庭或审判庭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申请保全费由其负担;申请人如提起诉讼,可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申请人可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预交的申请费,待案件生效后,由审判庭根据裁判结果决定退费或转实收。
第四条 申请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讼保全的,审判庭可要求其提供担保,特殊情况下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立案庭或审判庭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依法准许。
第七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第八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立案庭或审判庭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原则上以相当于保全不当可能造成被申请人损失为限。对于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不及时保全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30%的现金作担保。
第十一条 保全裁定中的保全标的物应当明确、具体,保全裁定书一般应当写明保全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数额、保全期限,并应告知复议权及需续行保全要求。
第十二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起诉后或审理中,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如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财产保全卷宗与诉讼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案件移送后,财产保全裁定、本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对担保财产进行的查封、扣押、冻结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立案庭受理诉前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审判庭受理诉讼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
对当事人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本院原承办审判庭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案件在二审过程中,本院原承办审判庭可以按照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要求并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对于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审判庭应在送达保全裁定书给申请人的当日将有关材料(包括民事裁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财产线索等)移交给执行局办理立案登记后执行。
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审判庭应在裁定作出的当日将有关材料(包括民事裁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财产线索等)移交给移交给执行局办理立案登记后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局收案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始实施保全措施,并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尽可能向当事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和相关法律文书。
为防止被执行人利用法律文书送达期间转移财产,对保全财产为不动产或银行存款的,执行局可先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或相关协助执行人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再向被执行人送达。
如执行局确实无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仍由原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庭或审判庭负责送达。
第十六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申请保全的数额。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要优先选择易于变现、财产权属明晰、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申请保全的财产中有部分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本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应当首先对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仍不足申请保全数额的,可轮候查封、冻结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
被保全财产上设定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权的,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
第十七条 执行局对保全财产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妥善保管。对不动产或不宜采取扣押措施的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妥善保管,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出卖等处分行为,并告知违反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申请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因保管发生的实际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第十八条 执行局收到财产保全执行案件后,一般应在三日内完成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对情况特殊,或需外地执行的,应在收案后十五日内完成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
执行局在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应及时将实施结果书面反馈给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审判庭,同时将相关执行实施材料交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审判庭附卷。
第十九条 保全措施期限即将届满,案件尚未审结或已经审结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人申请继续保全的,审判庭应当依法及时作出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在裁定作出的当日将有关材料移交给执行局办理立案登记后执行。执行局应在原保全期限届满前完成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调取相关卷宗,了解保全的有关情况。此后的续封、解封手续由执行局按照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裁定后,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撤回起诉的,或在诉讼中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审判庭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三日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全裁定后,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立案庭或审判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具体包括:
(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物价值必须高于被保全的财物价值,并以现金担保为优先考虑;
(二)不动产或动产担保必须是市场上有实际价值又可顺利变现的财物。如果担保财物价值不明的,应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的价值证明材料。
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庭或审判庭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立案庭或审判庭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收到申请后三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
(三)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立案庭或审判庭应在上述条款规定期限作出裁定,并在裁定作出的当日将有关材料移送给执行局办理立案登记后执行。执行局应在三日内完成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执行局在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完毕后应在三日内将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况书面反馈给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立案庭或审判庭,同时将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和相关执行实施材料交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审判庭附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审判庭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审判庭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认为保全申请确有错误,可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的,相关业务部门应告知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立案庭或审判庭裁定解除财产保全后,一般应同时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对保全申请费的负担作出决定。但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除外。
诉讼中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一方当事人胜诉的,在申请执行前可以向审判庭提交生效法律文书申请解除对其提供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审判庭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解除裁定,并把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现金或财产权属证书发还给申请人。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其提供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由执行局按照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立案庭或审判庭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的协调配合和管理工作,严格保全事项的审批程序,对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和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应由审判组织进行严格审查,并报部门负责人批准。部门负责人认为保全工作中所涉事项特别重大的,应当通过主管院长向本院院长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院审理的案件采取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的措施、保全的标的物、保全申请费的负担等具体情况。立案庭或审判庭应将财产保全的相关材料附入审判卷宗。
第二十九条 先予执行的裁定和执行实施,参照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院党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