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案件发改率过高就会严重困扰正常的审判工作,浪费审判资源,影响司法公信力。我们不奢求案件发改率永远等于零,而要遵循审判权的权力运行规律,着力将案件发改率降到更低。如何做到这一点?笔者略陈己见。
一、 自觉回避,坚持中立原则。
审判权具有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和终局性特征。由于司法体制和机制的原因,审判权独立性和终局性特征的体现有时尚难以法官意志为转移,但法官可以也应该让审判权的中立性和程序性特征在整个审案过程中充分体现出来。其程序性大家都给以重视,兹不赘述。其中立性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平常讲的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多是政治层面的宣教,而非法律层面的分析。发改案件一般都是案情复杂的案件。从法律层面来说,法官审理复杂案件如果失去中立原则就很难作出客观的、合理的判断和裁量,甚至会远离公平正义的目标。金钱案的危害性显而易见,“拿人家的手短”这句话使人容易理解金钱案影响中立原则和司法公正。问题是人情案和关系案的危害性往往不被人们清醒地认识。如果从立案时就是人情案,那么这种案件的审理压根就先天不足,难以体现审判权的中立性。再加上案情复杂,法官面对人情、法律和复杂的案情,心旌摇曳,其判断和裁量能力势必不知不觉下降,结不出什么好果子,上诉和发改的结局难以避免。法官不是不食人间烟火,但选择了法官职业,就要坚持中立原则,坚守公平正义,提高依法回避的自觉性,适时选择自行回避,尽量避免发改案件的困扰。
二、 注重调解,力争案结事了。
调解是高质量审判,调解是高效益审判。基层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尤其应当进一步强化和创新。调解虽然是老生常谈,但其作用历久弥新。十八大四中全会要求:“健全社会矛盾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基层法院可以在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中与人民调解联动,以化解疑难复杂矛盾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和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近年增多,且当事人双方争议大,不易调解,较难执行。如果在法院设立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室,不仅便于法院依法对人民调解工作做业务指导,也便于法院在诉前、庭前、庭后、判前等环节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做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长期以来许多法官积累了丰富的调解经验。在新形势下,我们应该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发扬注重调解的传统,以创新精神依法完成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联动的任务,节省审判资源,力争案结事了。调解结案,自然不存在上诉和发改问题。
三、 充分说理,力求以理服人。
审判权是判断权和裁量权,判断权是裁量权的前提和基础,二者不可分割。裁判文书,特别是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能够凸显承办法官对证据的把握、对案件的理解和对判断权的运用,其说理水平从一个侧面传达了该法官的法律修养和办案能力。裁判文书应该繁简分流。简单的,说理部分可以一笔带过或省略,繁杂的,其说理部分必须强化。2015年2月2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强调:“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并强调:“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重要证据都必须在裁判文书中阐明采纳与否的理由”。这就对法官撰写裁判文书提出了更高而合理的要求,我们应该重视起来,并严格执行。复杂案件说理部分的撰写过程是法官深入研究案件、整理自己思路的重要环节和方法,不容忽视,不可懈怠。怠于说明的理由可以绕过去,但当事人的不满情绪绕不过去。以不甚明了的语言不能以理服人。实践证明,有些案件之所以上诉或发改是因为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不明了和不正确所致。若忌发改,当以此为戒,并强化说理,力求以理服人。
四、 相互协调,发挥集体智慧。
发改案件多是复杂疑难案件。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裁判,即使对办案能力很强的法官来说也是挑战。一个人的能力再强经验再丰富也是有限的,也会有考虑不周处理不当的时候。好在诉讼法规定了办案独任制的同时也规定了合议制。最高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提出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遗憾的是在实际审判工作中普遍存在未严格执行这一规定的现象,权、责未落实,“名合实独”的情况时有发生,承办法官审案遇到难题依旧闭门造车,唱“独角戏”,合议庭其他成员对共同解决该难题缺乏积极性。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提出完善合议庭成员共同参与和制约监督机制,这对合议庭成员之间相互协调,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能作用,应对复杂疑难案件,有着重要意义。审判委员会研究复杂疑难案件以及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合议庭与其他有办案经验的法官共同研究的做法,都有利于更好地发挥集体智慧,降低案件上诉率和发改率。在依靠集体智慧依法研究案件时,应该牢记古训:“三人行,必有我师焉;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改之。”
五、亡羊补牢,客观评估监督。
从是非观点来看,案件发改大约有三种情况:第一,一审错;第二,一审和二审认识上的差别关乎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宜确定谁对谁错;第三,一审不错二审错,不应该发改。第二种情况,特别是第三种情况出现的几率很小,如果出现应及时与上级法院沟通协调,以避免再次出现。常态化的第一种情况是基层法院通常应该更多给以关注、评估、监督的。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导致案件发改,一审法院都只能无奈地接受案件发改事实。但一审法院可以也必须据此认真查找发改原因,评估办案成败,吸取教训,亡羊补牢。可以由独任制或合议制案件承办主体自行总结办案成败,也可以由法院有关领导、有关内部职能部门参加共同讨论,客观评估,照章监督,还可以将案件发改率纳入法官业绩评价体系。总之,从案件承办主体素质的提高和法院内部职权配置的优化两方面着手,定能提高审判质效,减少案件发改数,降低案件发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