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必须始终坚持的重要指导思想。面对新形势、新任务,为回应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研究和吸收博大精深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精髓,认真学习和总结我们党自中央苏区和陕甘宁边区以来积累的宝贵司法经验”。于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又重回人们的视野,成为热议的话题。
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于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为了维护根据地稳定的社会秩序,巩固根据地牢固的群众基础,在列宁关于“司法权由广大民众直接行使”的司法理论和前苏联当时的司法模式的影响下,陕甘宁边区逐步建立了公审制、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和人民陪审等一系列群众路线的司法制度和审判方式。在此基础上,时任陇东分区专员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的马锡五,亲自办案,深入群众调查研究,通过巡回审判,及时纠正一些错案,解决了一些缠讼多年的疑难案件,创立了这种贯彻群众路线、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的精髓在于它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1)司法目的上追求为群众化解矛盾纷争,而不是单纯进行裁判;(2)司法过程要由人民群众参与,由群众参与调解、审判;(3)司法结果吸收群众评价、评议;(4)司法效果向社会延伸,而不是就事论事,通过司法行为宣传党的政策,规范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5)司法形式突出简便、便民、利民,一切为群众着想。
马锡五审判方式所强调的走群众路线、了解和倾听广大群众对案件的看法和处理意见等这些精神实质,和我们目前大力倡导的“司法为民”指导思想是一脉相通的,也与我国司法制度突出的“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相一致——都要求司法真正实现“以人为本”,“人民法院的一切工作都要充分尊重民意、着眼服务民众,坚决维护民权,坚持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由此可见,马锡五审判方式在与最基层民众直接接触的广大的基层法院和法庭,仍然具有适用的基础。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基层法院的适用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多数适用于民事、行政案件,即主要用于解决属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纠纷和争议。轻微的刑事案件或自诉刑事案件也可以有选择的适用。马锡五审判方式主要特征是走群众路线,基本方式是调解与判决相结合,以群众参与调解为特点,故民事调解、行政协调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均适合这种形式。
(二)巡回审判适用的案件类型。一是当事人众多的集团诉讼、共同诉讼;二是涉及众多人利益的政策性较强的案件;三是对于规范、指导公民行为,具有较强教育意义的案件;四是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需要利用社会多种资源,化解矛盾纠纷的案件。从具体案件类型上看,传统民事案件(如婚姻、宅基地、邻里纠纷等)以及社会热点、难点案件(如医疗纠纷、征地、拆迁、劳动争议等),可以适用。
(三)人民法庭是适用巡回审判的主体。基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农村基层纠纷与中心城市的司法需求和纠纷解决模式有很大不同,发生在农村的一般民事纠纷,绝大多数都适宜以调解或非正式方式解决。在农村,群众更倾向于依据民间社会规范而不是国家法律解决纠纷,通常会优先选择村、乡干部以及地方权威调解;在冲突激烈,调解难于奏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希望司法或行政力量的快捷介入;群众更注重实质公正和结果的合理,习惯情理法的融通,对司法程序不适应。因此,诉讼调解远比判决效果好,而作为农村基层司法机构的人民法庭,应广泛适用马锡五审判方式。
(四)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应尽可能多地适用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的地点,以便利群众、宣传法制、扩大效果为出发点,一般可在城市社区、农村乡镇的公共场所,或者企业、学校、军营等与案件有关的适宜场所,并非一定设在田间地头,同时要充分利用法庭的功能。
二、当前巡回审判存在的问题
(一)审判程序尚不规范。巡回审判制度实施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但是这只是一个框架性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而明确的操作要求。因此,实际运行中尚存在不够规范问题。有的把巡回审判制度仅仅当作一种政策性的工作而非日常性的、真正便民利民的制度化的自觉行动,巡回办案时有时无,巡回周期、地点不固定。这样既达不到巡回办案的真正目的,也会在群众中造成不良的影响,使“司法为民”流于形式。有的一味追求办案的效率,过分压缩审结期限,不论案件具体情况一刀切,可能违反诉讼程序。还有的将“巡回审判制度”内涵随意扩展,甚至主动立案并介入纠纷,不仅不能真正化解矛盾,也不利于树立法官公正权威的形象。
(二)司法权威难以保障。巡回审判往往场所空旷,设施简陋,只有审判法庭横幅,无法悬挂国徽,法庭的庄严性不足;的案子旁听的群众往往比较多,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旁听者之间矛盾对立比较严重,当事人的情绪常受到旁听者的影响与左右,其诉讼主张往往不能反映其内心的真实想法,法官很难有效地引导庭审的顺利进行。同时由于参与审判的力量比较薄弱,如遇突发事件,凭法院自身的力量难以应付和解决,往往需要借助于110,造成诉讼成本增加。
(三)法官能动性欠缺。部分审判人员现行司法理念根深蒂固,与新农村建设结合不够,对解答当事人的法律咨询与行使释明权的主动性不够,担心律师对其公正性提出质疑,对村组实地调查及巡回审理不够积极。有的法官为了完成巡回审判指标任务,将调解成功的案件搬到“田间地头”演示,导致巡回审判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四)部分当事人不易接受。因巡回审判就地开庭,部分当事人存有潜在的抵触情绪,抵触情绪大,时有哄闹、咆哮、谩骂对方情形,干扰正常审理法官,影响巡回审理效果,妨碍了巡回审判的开展。
三、完善巡回审判的建议和对策
(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巡回审判是在方便当事人诉讼、促进纠纷及时有效解决的基础上,在一定程度上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转嫁到法院,由法院统筹安排,整合诉讼资源,从而达到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能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它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理念的重要体现,不是不顾效益的盲目投资,也不是忽视司法权威的邻里调解,更不是追求潮流的虚伪做秀。只有巡回审判的执行者从政治上、思想上、感情上认同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对化解矛盾的积极意义,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巡回审判的作用。
(二)完善制度,规范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自上而下建立一套规范可行的巡回审判制度,从巡回审判的条件、范围、方式、程序、运行和效力等方面加以详尽规定,为巡回审判夯实制度基础。
(三)明确范围,确立重点。巡回审判的范围应当是交通不便、群众文化素质不高、地方经济不发达地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商事纠纷,特殊区域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需要紧急处理的、能够通过巡回审判解决的纠纷,如工伤事故等纠纷。
(四)改进方法,注重效果。树立调解为先的巡回审判理念,建立庭前、庭中、庭审三个调解环节,综合运用包括法律、道德、伦理、情理在内的立体解决方式,力求调解结案。采取驻地式巡回与流动式巡回并重的方式进行巡回审判,强化巡回法官的释明责任,尽可能地以通俗易懂的语言驾驭庭审,注重“审结一案、教育一片”的实际效果。
(五)规范程序,公开公正。本着即收即立、即立即审、即审即结的原则,建立一套简捷、高效、公正的巡回审判流程。立案采取驻地式立案、巡回立案和网上立案三种方式,起诉的方式包括书面起诉和口头起诉,在诉讼证据要求、文书格式等方面的要求较之于正常立案手续要简洁,但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主动申请。庭审程序分为当事人陈述辩论、法庭调查、法庭调解三个环节,诉讼期限相对灵活,可以不受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等的限制,当场审结的案件具备执行条件的当场执行过付。流动式巡回审判开庭场所一般设在村委会、田间地头等,审判周期相对固定,对于同类案件定期集中巡回处理,对于情况紧急的案件即时收案,即时处理。
(六)强化力量,协调配合。配备巡回审判专职法官和兼职法官,配备足够的司法警察力量。同时,争取当地党委政法委的支持,协调当地社区、村委及派出所的配合,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以及法官、当事人和旁听群众的安全。
(七)加大投入,完备设施。配备专门的“流动法庭”审判车,车内悬挂国徽、桌椅、音响等办公设备,最大限度的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对于有经济条件的区域和特殊经济区域可以采取网上立案、巡回审理的方式解决纠纷;建立巡回审判经费保障制度,根据巡回审判实际需要,建立专门的巡回审判经费基金,制定严格的经费落实监督保障制度,指派专门部门严格督促落实,夯实巡回审判的物质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