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提示】
被告人滕绍海在位于本市五福路东段中国农业银行开封亚细亚支行门外,手持一块半截砖将该银行门外西侧安装的NCR5886自动取款机砸坏,致使该机外观保护屏防爆玻璃、显示屏损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机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040元。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28号(2009年3月22日)
【案情】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少海。
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滕绍海到位于本市五福路东段的中国农业银行开封亚细亚支行,手持一块半截砖将该银行门外西侧安装的NCR5886自动取款机砸坏,致使该机外观保护屏防爆玻璃、显示屏损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直按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040元。
【审判】
合议庭评议认为:认为被告人滕绍海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滕绍海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对鉴定认定的部分予以赔偿。对被害人所提出较高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滕绍海犯故意损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滕绍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认原告人经济损失904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滕少海之行为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滕少海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审理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两个罪名侵犯的客体不同,故意损害公私财务侵犯的客体是侵犯公司财务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一般为特定对象的;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一般侵犯的是不特定的主体,其随意性较大。而纵观本案被告人滕少海对特定的银行设施、设备进行破坏,其特征符合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罪构成的要件。
第二,主观表现不同,寻衅滋事罪动机一般是以寻找刺激,获取精神满足为目的,而故意损害公私财务罪一般是犯罪分子对每个特定的部门和个人不满而予以泄愤报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滕少海由于对银行不满而产生报复心理将银行设置在门外的自动取款机砸坏,其特点符合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罪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