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依法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未发放节假日期间的加班费,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也应当发给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应得的百分之三百加班费,故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法着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支付加班费。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民初字第600号(2008年4月2日)
案情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被告:高新成。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新成系被告铁通公司于2003年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工作是负责安装维修,月工资63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铁通公司认为其向被告所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应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对此说法,被告否认。另被告在铁通公司工作期间,曾与2007年5月1日法定假日期间加班工作,铁通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2007年6月,高新成以铁通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交三金。不发加班费为由,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仲裁院做出(2007)汴劳仲裁字第90号裁决书,裁决铁通公司为高新成补缴2003年12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6499.56元,其中个人应承担数额为1495.04元,支付高新成2007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百分之三百的加班费(630元除以21天乘以百分之三百)计90元。裁决后铁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铁通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但其坚持诉称的双方工资中包含有养老保险金的理由,另高新成在提起仲裁时,其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支持,并辩称被告高新成虽在节假日有加班行为,但在工作中已调休,故不应再支付加班费用。
被告高新成提交了2007年5月1日原告铁通公司为其派工的派工单。
审判
禹王台法院认为:铁通公司于2003年11月即聘用高新成为其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即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为高新成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金,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发给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的百分之三百的加班费用。原告铁通公司诉称的被告工资中包含有养老金的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的已为高新成节假日期间加班调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申请仲裁院要求缴纳养老保险金已超出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仲裁(2002)6号文件内容,为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综上,原告铁通公司的诉讼理由均无法得到支持。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为被告高新成补缴2003年11月至2007年6月养老保险金6499.56元,其中个人应承担数额为1495.04元。
二、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支付被告高新成2007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百分之三百的加班费(630元除以21天乘以百分之三百)计90元。
三、驳回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铁通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铁通公司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铁通公司于2003年11月起用被告高新成为其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及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发给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的300%的加班费。这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和支持。故本案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加班费应按照日工资基数的3倍支付计90元。同时,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仲裁(2002)6号文件内容,为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申诉时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