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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引入我国需要解决的相关问题 --读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有感

  发布时间:2010-01-15 11:03:20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小额诉讼程序引入我国的问题,笔者近期拜读了小岛武司教授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一书,得到了些许启发。

    严格意义上的“小额诉讼制度”起源于20世纪初期的美国,而日本在其民事诉讼法新设第六编的368条到381条对小额诉讼程序也做了规定。小岛武司教授认为小额法院是有双重含义的,包括“事实概念”和“价值概念”。其中事实概念指的是就受理小额案件这一意义而言的。价值概念指一种理想型的小额法院,即能够受容不断变化的法律价值和社会形势,其内部结构是一个隐藏着流动性的“变化的造型”,永远处于一种未完成状态。这种小额法院不是那种仅仅处理小额意义上的法院,而是在所有以小额请求为审理对象的法院中一种具备特别符合小额案件特征的构造和程序之法院。本文所探讨的小额诉讼程序仅属于第一个层面,即基层法院或小额法院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特别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性进行划分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单纯,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也可以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中采用)。 2.程序简便、完全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其程序的简便表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状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不设陪审团;简化证据调查;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因为整个程序都是在非正规的方式中进行,当事人一般不需律师即可操作。此外,小额程序一般不允许反诉,而且一般不准许上诉(或在三审制情况下不得就二审判决上诉),这就更增加了程序的简便性。3.注重调解。4.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率。5.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诉讼程序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一般而言,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得到积极发挥。

    鉴于小额诉讼程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并且有利于社会和谐,进来有不少声音都建议我国引入这种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在引入的过程中,有一些制度需要建立和完善。

    一、设立滥用小额程序的防范措施

    当一种程序非常简便低廉时,就可能鼓舞许多人纷纷利用这种程序提起诉讼,这在理论上是相当可能的。就小额诉讼程序而言,其程序简易的特点使滥用问题可能更为突出。笔者认为,滥用小额程序诉讼的情况,在任何社会的任何诉讼中都会存在,但作为一种个别现象并不具有普遍意义,诉讼制度所应考虑的是普遍性意义上的情况,而不应对个别实例做过于扩大化宣传和对待。民众纷纷提起真正的“小额诉讼”,实际上并不值得忧虑,也不能称之为“滥用”程序。我们所称“滥用”,主要是指将一个较大的金额的纠纷进行部分请求以规避小额诉讼程序的数额限制之意义上的滥用。我国未来的小额程序应对规避金额限制的滥用行为予以正视。为此,笔者建议以“部分请求(全面)否定说”的观点为参照,借鉴台湾小额诉讼程序中禁止部分请求的模式进行防范和制约,即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除非向法院明确表明就其余金额不再另外进行诉讼,当事人不得为了适用小额程序而故意进行部分请求。

    二、制度救济

    由于我们现实中诚信和协商机制并未真正建立,不计成本、穷尽一切救济途径“讨说法”的做法甚为常见。当事人对过于简化的程序往往存有较大的戒心。在这种情况下,取消当事人的上诉权无疑只会增加更多的矛盾和执行的困难。同时,在社会对判决结果的错误追究十分热衷的情况下,无上诉程序必然要求独任法官承担极大的责任。而若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中规定了上诉程序,就会有在小额诉讼后又上诉再审判监督等无限期的诉讼拖延中,那么小额诉讼的价值又何在?这确实陷入一个两难的境地。

    根据已查资料,各国对小额诉讼的审级制度规定可分为一审终审和可上诉两种。对于上诉程序的规定也有本院复核和上级法院审理之划分,在具体审查上也存在法律审和事实审的区别。结合我国现状,笔者认为,鉴于以上所涉及到的我国社会的诉讼现实,一审终裁也不太现实。不但执行难以保证,更重要的是大量的和民众生活日益相关的纠纷不能得到迅速和及时的解决,有悖于小额程序设置的初衷。因此,应建立复核机制(此处还可参考香港的小额钱债审裁处程序规定的“复核”制度。小额钱债审裁处就小额申索案件作出裁断或命令后,在14天复核期内,审裁处可以依职权行使复核权利,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重开法律程序,对小额案件重新聆讯或在原来的基础上继续聆讯,复核的结果,如原来的裁断或命令确有错误,则与推翻或更改,如无错误,则与维持),即由基层法院负责本院的小额程序审核,原来认定的事实和判决被全部推倒,所作出的裁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或申请再审。

    3.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小岛老师特别指出了小额程序的执行难问题,并且在书中也以大量篇幅探讨了执行问题的解决之路。“一种裁判制度不管多么公正且富有效率,但只要判决执行存在着难点,这一制度本身就不能说是合格的”。因此,解决了小额程序执行问题,才有将其引进我国的必要。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执行机构附属于法院,因此,执行与审判机关不协调、不协同的缺点在我国并不是很明显。小岛教授提出的对策是:定型化与配备说明书;社区法律援助者的活用;强化执行手段;企业名称的明示;引进不履行的制裁制度;创设催缴不能判决的补偿基金;整理和完备被告记录等。这些手段有很大的启发意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小额程序执行制度。首先,充分利用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和征信系统,加强信用管理以促使败诉方履行判决。其次,重视小额程序的调解机制。由于调解的达成是基于当事人的合议,败诉方自愿对其诉讼权益作出处分。那么,通过调解而自愿达成的结果较容易得到败诉方的兑现。最后,还可以采取一些灵活的履行方式,比如分期付款、以物代款、定期付款、减免偿付等。总之,以保证败诉方完全履行为目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针对执行问题也做了相应改进,比如增加了立即执行制度、财产报告制度,加大了执行联动机制,提高了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间等。应该说,我国的执行环境将会得到改善,在这个趋势下,小额诉讼的执行难问题也将会得到改观的。

责任编辑: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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