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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党,男,1969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0时5分许,被告人刘建党酒后驾驶深红色无牌照金城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侯庄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5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刘建党具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1091)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刘建党所驾驶车辆及指认车辆的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查获经过、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民警袁某某、张某出具的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建党的户籍信息、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陈留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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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