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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显杰破坏生产经营案

  发布时间:2009-09-27 15:02:35


    【重点提示】

    被告人文显杰以其他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39号(2009年6月18日)

    【案情】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显杰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文显杰受他人雇用准备对豫B09789长途客车进行打砸,并于当晚购买三把铁锤放在一辆面包车上。2008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文显杰指使王××、仝瑞刚、王××等人驾驶面包车对郑州开往杞县的豫B09789长途客车进行打砸。当日10许,当客车行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310国道转盘时,王××等人趁机上车持铁锤对该车进行打砸,致使多名乘客受伤,经价格鉴定,打砸物品直接损失价值7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文显杰供述、被害人罗××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仝××、王××等人证言、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文显杰聚众“打砸抢”,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文显杰告知王××、仝××、王××,说有人雇用砸一辆从郑州开往杞县竹林的客车,事成之后给6000元。三人同意后,并由文显杰出资购买了三把铁锤,放在一辆面包车上,用于第二天砸车使用。第二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文显杰和王××、仝××、王××开面包车到郑州长途汽车东站。在被告人文显杰确认被砸车辆后,便指使王××、仝××、王××等人驾驶面包车先走。当被告人文显杰看到豫B09789宇通客车驶出东站后,就电话通知了仝××。上午10许,豫B09789宇通客车行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310国道转盘时,王××、仝××等人上前拦车。在该车未停稳时,王××、仝××等人趁机手持铁锤对该车右侧玻璃、车后玻璃进行打砸,致使三名乘客面部被玻璃划伤。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豫B09789宇通客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显杰以其他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文显杰聚众“打砸抢”,构成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显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文显杰之行为构成抢劫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损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应当判令原物退还或者按价赔偿,对首要分子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文显杰犯抢劫罪是从聚众“打砸抢”而来。聚众“打砸抢”是“文化大革命”的产物,在一段时间内,打、砸、抢、抄、烧、抓成风,严重的破坏了社会秩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带来重大损失。1979年颁布刑法时,正值“文化大革命”刚刚结束,为了拨乱返正,当时在刑法中规定严禁此种犯罪行为是必要的,目前的环境下发生的较少,但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防止突发事件和社会动乱,保留这一条仍有重要意义。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聚众,二是“打砸抢”。有为首分子、有一般成员。聚众和“打砸抢”结合起来,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第四、如故意毁坏财物,对首要分子按抢劫论。被告人文显杰符合上述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文显杰构成毁坏财物,

    (一) 客体方面,文显杰受雇指使王××、仝××、王××他们砸车。在该车未停稳时,王××、仝××等人趁机手持铁锤对该车右侧玻璃、车后玻璃进行打砸,致使三名乘客面部被玻璃划伤。,使私有财物遭受损失。

    (二)客观方面,他们故意砸毁车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

    (三)主观方面,他们受雇砸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因毁坏价值700元,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应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三种意见是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利益。本案“豫B09789”长途客车是合法经营的车辆。

   生产经营,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如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就性质而言,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集体的,还包括个体的、私有的、外资的等。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本案毁坏的是与生产经营有密切联系的正在正常使用的车辆。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帮助他人泄愤报复的个人目的。雇主与被害人都是跑客运的,为争生意而雇人砸车,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其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退出经营线路。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 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嫉妒他人的成绩而心怀不满,与他人发生冲突而心生不满,以及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

    本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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